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,根据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和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(以下简称《实施细则》)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,由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,利用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举办的,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教育、科技、文化、卫生等活动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。
利用国有资产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,资产形态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。有形资产是指流动资产、固定资产等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;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,如名称权、专利权、商标权、著作权、土地使用权、非专利技术、特许权等。
第三条 举办单位为一个的,按举办单位的层级确定登记管辖;举办单位为多个的,按层级高的举办单位确定登记管辖;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遵循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,授权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。
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:
(一)名称。事业单位一般只使用一个具有唯一性的名称;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教育、卫生等机构,以批复的名称申请登记;未经有关部门批准,事业单位名称不得冠国家机关、政党名称;冠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的,应当在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之后有单独字号;符合《实施细则》第十九、二十、二十一、二十二条规定。
(二)住所。申请登记的住所一般不能为住宅;符合《实施细则》第二十五、二十六条规定。
(三)宗旨和业务范围。事业单位宗旨应当简明反映举办事业单位的公益性、非营利性目的;符合《实施细则》第二十七、二十八条规定。
(四)法定代表人。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,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,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,无不良信用记录。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,在任职期间,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。
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,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。
(五)经费来源。一般为非财政补助,登记为财政补助,应当提供相关证明。除政府批准合作外,一般不得以境外资助作为日常经费来源。
(六)开办资金。实行确认登记制,申请登记时应当有15 %以上的举办出资到位。无形资产通过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计价后可以计入开办资金总额。
第五条 举办单位为多个的,按照举办单位承诺事项证明中明确的顺序刊载。
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,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:
(一)事业单位法人设立(备案)登记申请书;
(二)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;
(三)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;
(四)章程草案、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;
(五)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机构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;
(六)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;
(七)开办资金确认证明、利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;
(八)住所证明;
(九)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。
业务范围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,应当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,并提交复印件。
第七条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,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,以批复、通知、函等规范公文批准设立的文件,或者核发的教育、医疗机构等资质许可证明文件。
第八条 事业单位章程草案,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规范,承诺诚实守信,坚守公益性宗旨,遵守非营利规则。主要内容包括:单位基本信息,举办单位权利,理事会、管理层等组织架构,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,章程修改程序,终止程序及资产处置办法等。
第九条 开办资金确认证明,应当包括举办单位出具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和不低于确认总出资额15%的银行存款证明或验资证明。
第十条 举办单位承诺事项证明,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出资和组织筹资及资金到位时限;
(二)组建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治理结构,以理事会为例,包括:组建第一届理事会、指派理事、提请任免或者任免理事长、批准理事会工作报告等;
(三)审查事业单位章程草案或修改草案;
(四)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章程开展活动;
(五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。
举办单位为多个的,还应当出具合作举办协议,明确举办单位排序、出资比例及资金到位时限、出具证明文件时签章方式。
第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,应当包括利用国有资产的形态,国有资产计入开办资金的,应当说明占开办资金的比例。
第十二条 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、受理、审查、核准、发证、公告。
(一)申请。申请人按照《条例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,按照规定格式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,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。
(二)受理。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,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。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,申请材料齐全,印章、签字、文件形式等符合规定的,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受理,发放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受理通知书》,并承诺办结时限。
(三)审查。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是否有效合规进行审查。重点包括: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;章程草案是否符合法人治理结构的有关要求;法定代表人、举办单位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;开办资金确认证明、利用国有资产证明文件、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。
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,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。
(四)核准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审查结果,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。
(五)发证。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正、副本各一件。
(六)公告。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。
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,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,按照《条例》和《实施细则》及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